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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双方协商协议离婚,婚生子陈*乙由被告陈*甲抚养。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探视孩子,孩子在这样的环境下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告自己经营洗衣店,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成长的环境和教育。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陈*乙仅一岁左右,是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至今,现在孩子成长,对目前的环境也很适应,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有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足以承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原告未遵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支付每月抚养费,探视前未通知被告,打乱被告及家人对孩子的生活教育安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陈*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子陈*丙随被告方生活,后原告因子女抚养权变更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其诉称,被告陈*甲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婚生子陈*乙户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础,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陈*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存在法定的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且陈*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亦不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婚生子陈*乙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尹*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要求变更婚生子陈*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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