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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樊*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樊*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年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樊*乙。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樊*乙由被告樊*甲抚养。但多年来,孩子大多数时间随母亲生活,被告樊*甲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樊*乙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樊*乙。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济宁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樊*乙由被告樊*甲抚养。现原告王*以被告樊*甲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婚生子樊*乙向本院表示今后愿随其母亲即原告王*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到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婚生子樊某乙已经十周岁以上,其表示愿随其母亲即原告王*生活,原告王*亦有抚养能力。故原告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子樊*乙由原告王*抚养,至**乙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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