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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张*丙由被告张*乙抚养。由于婚生子是男孩,随着年龄增长及身体生理发育,已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现在开服装店,每星期都要出去进货一两次,且被告营业一般到晚上九点十点关门,没时间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而原告有固定收入,有条件有时间照顾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变更原、被告婚生子张*丙由原告抚养;二、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答辩称,原、被告婚生子张*丙自幼跟随被告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08年6月起已分居生活,原告便没有看过孩子,法院判决的抚养费,原告只支付到2013年6月,其后一直未支付,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已申请执行局查封原告工资。原、被告曾因分割离婚后财产诉至原济宁*法院法院,法院作出的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故孩子由其抚养明显不利。被告为了照顾孩子,一直未婚,而原告已经再婚,不适宜抚养孩子。被告是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有稳定收入,可以更灵活的安排时间照顾孩子,且被告进货大都是通过物流公司送货上门,很少外出进货。而原告初中未结业,在学校的工作是开车,并非教师。综上,婚生子张*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子张*丁随被告方生活,后原告因子女抚养权变更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其诉称,被告张*乙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09济中区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终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婚生子张*户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础,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存在法定的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且张*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张*甲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甲要求变更婚生子张*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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