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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杨*。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杨*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已再婚,家庭经常吵闹,女儿与被告生活也越来越不便,且被告很少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自2014年9月份起,女儿便开始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且从未支付抚养费。请求变更女儿杨*的抚养权,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意见,如果孩子愿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来支付,但是我现在工作单位效益不好,收入不稳定,将来还有可能面临失业。我为了孩子上学购买了一套住房,有房贷,现在经济压力较大。原告提出我再婚后女儿跟随我生活不便不是事实,我家庭吵闹也很少,吵闹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杨*。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在任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女儿杨*由原告抚养。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变更女儿杨*的抚养权,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审理期间,杨*到庭表示其愿随母亲田*生活。另查明,被告杨*甲系山东永*有限公司在岗职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杨*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杨*的成长和教育为原则,同时应参考杨*本人的意见。现杨*已年满14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认为杨*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杨*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杨*的抚养费问题,结合被告杨*甲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与被告杨*甲婚生女儿杨*乙由原告田*抚养,被告杨*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20元,于2015年7月开始支付,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至杨*乙年满18周岁止。

二、被告杨*甲享有探视的权利,探视时原告田*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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