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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甲与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甲与被告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发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甲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婚生子文*乙由被告抚养。在被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孩子照顾不周,且被告经常外出,造成孩子饥一顿饱一顿,给孩子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致使孩子的生活无保障。被告既没有住房,也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其继续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我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我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1、我们离婚时,原告及其父母明确表示不抚养孩子,我才同意抚养孩子,并且没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我们离婚前,主要由我带孩子生活,我们离婚后,更是由我一人抚养孩子,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我们离婚后,因孩子年幼,我一直没有参加工作,全心全意照顾孩子,生活来源靠我婚前的积蓄、离婚时原告支付的12400元的生活补助费及我父母的帮助。孩子上幼儿园后,我会积极参加工作,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4、原告一直强调其工作和收入稳定,那么原告应当主动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不是无故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4日婚生儿子文*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8月22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后,被告独自抚养孩子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将婚*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2、视频资料及文永田、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不履行抚养业务,且被告在带孩子时有喝酒的情况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对上述证据一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无酗酒行为,偶尔喝一次酒不影响被告对孩子的抚养。且被告是在原告处喝酒,酒也是原告准备的,原告明知被告带着孩子而不阻止其喝酒,说明原告无资格抚养孩子。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李*的证言,恰恰证明了原告明知被告带着孩子在其家中喝酒,原告即未阻止被告喝酒,也未在被告酒后于深夜带孩子离开时,送被告及孩子回家,置被告及孩子的安危于不顾,其行为足以表明原告对孩子的关心不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现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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