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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何*某由被告文*抚养。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助女儿的名义对原告予以纠缠,且被告无法给以女儿安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为使女儿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女儿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保证被告正当行使探视权。

被告辩称

被告文*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原告诉称事实不符合该规定列明的相关情形之一,其要求变更抚养权无法律依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父亲对孩子关心少,关爱少,未承担起作为一个父亲应承担的义务。离婚后,原告从不想履行任何责任和义务,不主动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被告总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才支付生活费。原告现在已经再婚,并育有一子,而被告为了孩子一直没有再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何某某由被告文*抚养,离婚后婚生女儿某随被告方生活,后原告因子女抚养权变更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儿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文*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婚生女何某某户口登记卡、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民再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础,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婚*女儿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存在法定的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且何*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亦不利。现原告已再婚,并育有子女,被告一直未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何*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要求变更婚生女何*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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