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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吴*与被告王*经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吴*乙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吴*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013年4月15日吴*乙起诉吴*要求增加抚养费,被法院驳回。2014年12月11日,吴*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男孩吴*乙由其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后,吴*乙一直跟随被告王*居住生活,原告吴*未能举证证明吴*乙跟随被告王*生活明显对子女成长不利。吴*乙随被告王*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吴*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无固定经济收入、无固定住所,无抚养孩子的必要经济能力。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离婚后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并给孩子买生活用品、交学费,上诉人父母已退休,身体,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因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妹妹的公司每年有固定的投资分红,另外还有炒股收入;上诉人父母身体不好,其本人工作不稳定,在菏泽工作6年,现又调到内蒙;离婚后上诉人经常探视孩子,也给孩子买些东西,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了一半,但上诉人为孩子支付的费用与孩子平时的实际花费相比微不足道。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处理。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王*离婚后,孩子吴*乙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期间上诉人经常探望,双方共同给孩子营造了的生活环境。被上诉人虽无固定工作,但其能够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孩子在幼儿园的学费等费用,说明其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和经济负担能力,有能力抚养孩子。上诉人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工作场所长期不在邹城本地,不如被上诉人便于照顾孩子,且孩子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上诉人要求将孩子吴*乙变更由其抚养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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