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与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韩*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诉称,她与被告韩*甲于2013年12月2在安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韩*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不能照顾孩子,被告母亲有病不能帮忙照看孩子,离婚不久便将孩子送到原告处,且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潍坊从事个体经商,收入固定,有房有车,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韩*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在安丘市建宝种鸡养殖场工作,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固定收入;另被告在安*小学附近居住,母亲在家开一小门市,可以帮助照看孩子。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将孩子抱走,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安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韩*乙由被告韩*甲抚养,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韩*乙现年5周岁,自原、被告离婚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4日,原告辛*将孩子抱走。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变更韩*乙的抚养关系。

原告辛*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经质证,被告韩*甲称原告辛*已不在该摊位从事经营,不能证明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被告韩*甲提供收入证明、安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证明各一份,认为其有能力抚养孩子,非不尽抚养义务将孩子送到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收入证明、出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约定婚生子韩*乙由被告抚养。现韩*乙已5周岁,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外工作时由被告母亲照看,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能继续抚养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离婚,孩子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已经给孩子造成了伤害。韩*乙年龄尚小,不宜再改变生活环境。

为依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身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