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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她与被告李*甲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乙。2012年8月1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之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夏天被告再婚后,经常对孩子拳脚相加撵着离开被告家。持续的打骂致孩子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回到她处,并于2014年12月3日将其个人物品全部搬离被告家,明确表示以后随她生活,至今未再踏入被告家一步。她联系被告协商孩子的抚养问题,但被告拒绝承担抚养费并威胁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证明其有意逃避抚养义务,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诉请依法判决:一、确认她对孩子的抚养权;二、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每月承担孩子的生活费1200元,每月20日前存付于帐户。教育、医疗等大额支出她和被告每人一半。抚养费数额依照当年1月份工资额的30%确定;三、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探视孩子前和探视孩子结束返回时要与她通过电话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关于孩子李*乙的抚养权问题。2011年因他的原因致家庭背负债务,原告多次闹腾坚决要求与他离婚。他实在无法忍受,最后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不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及债务。他于2014年再婚,夫妻二人相濡以沫,省吃俭用,力所能及省出钱来照料李*乙,妻子忠厚得体,照顾李*乙尽职尽责,视为己出,与李*乙的感情良好。在此期间,他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允许孩子可以随时去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来没有一次从中阻挡。但从他再婚时起,原告采取很多方式辱骂他,给他妻子打电话、发短信威胁、辱骂,并扬言到单位闹等手段要求离开他。他夫妻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不理会、不回应。原告恼羞成怒,变本加厉,在离婚时坚决不要孩子,现在却把孩子作为报复他夫妻的工具,让孩子传话、利用孩子的手机发短信疯狂地辱骂他妻子,给他夫妻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孩子一直跟他生活,父女感情深厚。孩子名义上虽归他抚养,为做到对孩子的心理影响最小,孩子可以随意到双方及父母家中居住,来去自由,没有任何限制。种种事实证明,原告对孩子不是真正地关心,其背后是不可告人的险恶用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他抚养。

二、如孩子李*乙发自真心地要求随原告生活,前提是双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以李*乙的意见为准。抚养费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对原离婚协议的否定。如抚养关系变更,他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市北区领秀新城123#楼东三单元505号楼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3年7月21日生女儿李*乙,现系安*验小学六年级学生。2012年8月15日双方到安丘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孩子李*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2、财产处理坐落于安丘市北区领世新城123#楼东三单元505室(安*证城区字号)楼房一套,归孩子李*乙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因住房问题仍居住于一处住所至2014年7月。2014年被告李*甲再婚,同年12月3日原、被告之女李*乙到原告王*生活、学习。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后原告撤回“四、被告探视孩子前和探视结束孩子返回时要与她通过电话确认”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之女李*乙的意见,李*乙表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为由母亲抚养,父亲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教育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对李*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现原、被告之女李*乙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其母亲即原告王*抚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系抚养费或抚育费。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在抚养关系变更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李*甲承担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综合以上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存付于帐户,但未提供账户,且该事项亦是一个履行中支付方式的问题,双方可在以后履行中另行处理。关于原告所诉的子女大额医疗费,以后的情况尚不确定,以后可根据情况另行处理。

原告撤回“被告探视孩子前和探视结束孩子返回时要与她通过电话确认”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由本院确定。

被告李*甲要求重新分割房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赠予子女,故本院不予处理。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女李*乙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李*甲自2014年12月4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于当月20日前付清,至李*乙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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