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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甲与被告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甲、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甲诉称,她与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离婚,女儿辛*乙(曾用名朱XX)由她抚养。离婚后,她由于一个人长期操劳又加上精神压抑,身体变得极为虚弱,身体经常生病。于2013年6月18日被诊断为XX,入住潍坊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月29日出院。但出院后,她还是感到身体不适,既影响了工作也不能照顾好孩子。另外,她到潍坊高新区XX学校工作后,没有固定住所,暂住单位集体宿舍。因此,从她目前的实际情况看,非常不利于继续抚养孩子。女儿辛*乙出生于XX年XX月X日,已经XX周岁,现在潍坊市XX学校上小学五年级,孩子身体健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孩子本人也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本院依法裁决变更女儿辛*乙由被告抚养,她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他与原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0XX年XX月

XX日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他同意抚养女儿,但是要求将孩子的名字改为朱*,离婚时,他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500元,且多付给孩子39000元,剩余的抚养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且要求原告支付今后的子女抚养费,以后原告不再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X年X月X日生女儿辛*(曾*)。XX年XX月XX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辛*甲抚养,被告朱*一次性向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70500元,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互相折抵后,辛*甲再支付朱*79248.97元。

另查明,XX年XX月X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履(执)行和解协议,辛*甲一次支付朱*40000元,余款朱*不再追要,视为朱*多给孩子,孩子以后的医疗费、学费由辛*甲自行承担。辛*甲收到朱*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双方就(XX)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义务就各自完成,双方不再相互追究。

2013年6月18日,原告被诊断为XX,入住潍坊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仍是感到身体不适。另外,原告到潍坊高新区XX学校工作后,无固定住所,现暂住单位集体宿舍。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由他来抚养女儿。

庭审中,本院对辛*乙调查得知,她愿意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XX)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被告的履(执)行和解协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以身体有病、居住不便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及女儿均同意变更,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应返还其剩余的子女抚养费,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以后的子女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返还被告已给付辛*乙自2014年12月以后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更改子女姓名,以及要求原告返还其原来处分的财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辛*甲与被告朱*之女辛*乙由被告朱*抚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付清,直至辛*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辛*甲返还朱*子女抚养费42000元(500元84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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