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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带孩子无法工作,无经济收入,给孩子在生活和教育上造成不利因素。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014)邹*初字第32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强烈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考虑孩子较小,生活开支较大,给孩子增加了每月100元抚养费。二、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按时带足孩子的抚养费及零食到约定地点等候原告,原告从未按照约定去拿抚养费和让被告看孩子。三、孩子跟随被告对其成长和教育不利,被告作为男同志照顾孩子不如原告心细,被告父母年迈体弱,其母亲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也不能替被告照顾孩子。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强烈要求抚养孩子,但时隔仅仅三个月又提起变更诉讼,可以看出原告是在有意刁难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对调解书的出具时间进行了更正。

邹城市张庄镇卫生院病员检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母亲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乙。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邹*初字第32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婚生男孩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抚养费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邹*初字第32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婚生男孩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孩子的抚养条件发生明显变化或新出现了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形。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随意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男孩刘*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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