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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微山县人民法院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自愿离婚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并且也不具备抚养条件:一、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经济收入,生活靠在外打零工和吃国家低保去维持生活,因此两个孩子的上学费用和生活根本没有保障。二、被告父母因年纪较大,每天只能照顾被告的弟弟(患有),没有精力照顾两个孩子。三、因两个孩子自出生以来,全由我一人抚养,孩子和被告没有父女感情,根本不同意跟随被告生活。四、两个孩子也有选择权,跟随被告生活今后有诸多不便之处,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决婚生女李*、李*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两个小孩,我们要一个,我们要李*戊。

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年3月20*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为低保户,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证据2:赵*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戊在被告家无法正常上学的事实。证据3:邻居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婚生女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意见,认为被告不是低保户,被告弟弟因有,享受低保。对证据2认为李*戊当时不在被告家,上学时在其外姥爷家,不能上学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认为证据3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目前原被告及婚生女的生活状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李*戊(2004年4月19日出生)、李*丁(2011年2月2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但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李*甲长期在外打工,其父母又要照顾有病的弟弟,在生活上再帮助被告李*甲照顾两个孩子,有一定的经济困难。婚生女李*戊已满11周岁,当庭表示不愿跟随被告生活,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了二婚生女更好地生活及接受教育,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调解离婚后,虽协议由其父亲抚养孩子,但实际生活中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李*甲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对其孩子基本生活及学习进行照顾,也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孩子为了生活和教育不得不到原告处生活,况且其婚生女李*戊已满11周岁,当庭自愿选择了随母亲生活,原告亦有能力抚养,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能更好地接受教育,原告要求婚生女李*己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状况抚养两个孩子确实较为困难。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李*戊由原告张*甲抚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0元,被告李*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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