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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0日,贵院以(2004)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两人离婚,并判决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将李*乙领走,也从来没有探视过孩子,至今李*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李*乙因上学需要上户口,但因李*乙被判给被告而无法上户口。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配合变更抚关系。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两人的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并判决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2022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诉称判决后,答辩人没有领走婚生子李*乙,李*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答辩人没有探视过孩子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几年前原告及家人以想孩子为名,去探视孩子时,抱着孩子坐上早已准备好的机动三轮车上,强行将孩子抢走。答辩人多次去原告处要求领回孩子,原告均采取躲避措施,拒不与答辩人见面。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李*甲与杨*甲登记结婚,年月日杨*甲生一男孩李*乙。2004年农历6月份,杨*甲携婚生子回娘门居住,后不久李*甲将婚生子从原告娘家抱回自己抚养。在杨*甲提起与李*甲离婚诉讼期间,经多方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未能和好,对李*乙的抚养问题双方亦不能达成协议,因李*乙在哺乳期,2004年11月10日,本院(2004)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乙由杨*甲抚养,李*甲负担婚生子抚养费3000元。判决后,双方未按判决履行,李*乙仍由李*甲抚养。2015年1月27日,原告李*甲以李*乙一直由其抚养,至今未安户,办理学籍需要户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李*乙由其抚养,并判决杨*甲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支付至2022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4)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济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两份、山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证人杨*、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04)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李*甲应当按照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将李*乙交给被告杨*甲抚养,而原告李*甲未履行该判决,自愿抚养李*乙至今,并以一直抚养李*乙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甲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坚持抚养李*乙,同意将李*乙的户口安在自己名下,不妨碍为李*乙办理学籍,因此原告李*甲以办理学籍,需要安户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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