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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乙,现随我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同日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张*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前,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原告要求探视女儿,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拒绝,并因此产生纠纷,在110民警的调解下,原告把女孩接走。鉴于被告在离婚后把女儿交给别人管护,其没有抚养女儿的时间和精力,故请求变更女孩张*乙的抚养关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和其女儿的身份信息。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

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离婚的事实和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6、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一份,证明离婚后因孩子问题发生纠纷。

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婚生女孩缴纳学费1750元。

8、户口登记索引表,证明被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与被告张*甲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乙。2015年2月27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张*乙由被告张*甲自行抚养。2015年3月6日,双方因女儿问题,发生争执,在110民警的调解下,原告把女孩张*乙接走,随原告生活至今。2015年9月2日,原告邢*为女孩张*乙上幼儿园交纳保育费1500元,点心费200元,保险费50元,共计1750元。同日,嘉祥县英才幼儿园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邢*与被告张*甲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处上幼儿园,从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亦方便对其生活、学习的照顾,女孩张*乙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故对原告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邢*与被告张*甲婚生女孩张*丙由原告邢*抚养。

二、被告张*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孩张*乙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每年给付一次,并于每年12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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