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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诉谷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甲诉被告谷*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乙、丁*丙、被告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甲诉称,其与被告谷*甲于2013年经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丁*丁的抚养权由被告行使,离婚后被告不给孩子办理入户手续,把孩子寄养在娘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已严重影响了丁*丁的身心健康,孩子继续由其抚养势必更加扭曲孩子的道德观念,不利于孩子全面健康的成长。离婚后,其多次要求去探视孩子,均被被告拒绝。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更改女儿的姓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和丁*丁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变更婚生女丁*丁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谷*甲辩称,一,原告要求变更谷*乙(丁**)抚养权于法无据,谷*乙出生后,原告一直没有照看孩子,原告也没有时间和能力照看孩子;二,其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未与其和孩子联系过,也没有给孩子买过任何衣物与零食,更没有支付抚养费;三,原告认为其再婚会给婚生女谷*乙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是极为荒谬的,其再婚后孩子的继父对孩子百般疼爱,视为己出,让孩子得到了完整家庭的温暖,而原告自从孩子出生就没有尽到一个作为父亲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完全是自欺欺人;四,关于婚生女的姓名,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由于婚生女刚刚出生,没有起名,依据法律规定,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其身为孩子的母亲,又作为谷*乙的监护人,给孩子取名合情合法,离婚后,原告从未尽过抚养孩子的义务,未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孩子暂时未能入户也是原告故意不配合造成的;五,其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其抚养,其与孩子感情深厚,母女寸步不离,原告偏激的性格不适宜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汶*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判决原告丁*甲与被告谷*甲离婚后,原被告婚*女孩谷*乙(丁*丁)一直由被告谷*甲抚养。被告谷*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谷*乙变更为原告丁*甲抚养,丁*甲亦未在庭审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如被告继续抚养谷*乙将对其将来成长明显不利。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汶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谷*乙的出生证明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丁*甲与谷*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判决原被告之婚生女孩由本案被告谷*甲抚养,谷*甲系合法取得对婚生女孩的抚养权。本案中原告丁*甲以离婚后被告谷*甲将婚生女寄养在娘家、对孩子不管不问、严重影响了婚生女的身心健康为由,要求判令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谷*甲不同意变更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丁*甲要求判令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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