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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张*乙,后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法院判决张*乙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前去探望孩子,被告拒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在被告处生活不幸福,且被告也无能力抚养,这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并且原告现在的对象也同意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如果不能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要求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自孩子出生后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多年来原告没有尽抚养教育义务,也没与孩子有任何形式的接触,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会改变孩子的现有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嘉*初字第2238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探视权是其法定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尽到相应的义务,如原告不尽其义务,被告就不配合原告探视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办理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八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乙,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后被告诉来本院。经(2014)嘉*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乙由被告魏*抚养,原告张*甲每年支付抚养费4503元,至张*乙18周岁止,该判决书生效后,孩子跟随被告在被告娘门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2014)嘉*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孩子的行为,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确有不利影响,且孩子未到10周岁,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探望孩子是其法定权利,故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协助原告张*甲探望张*乙。

二、驳回原告张*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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