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嘉祥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约定,婚生女孩陈*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女孩陈*乙事实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对孩子进行抚养。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孩子抚养问题,未果。孩子亦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至今不知道我们离婚的事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给孩子造成心理上的阴影,不改变孩子的环境,故请求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祥*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乙系五*小学在校学生,在就读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

2、陈*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陈*的出生日期。

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的时间、子女抚养的约定及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不照顾孩子,没对孩子进行抚养不属实。被告没有抚养孩子是因为孩子在王老洼小学上二年级,且被告在农村。被告想把孩子学籍转到农村去,再把孩子接走。以前,给原告说过让原告从2014年7月11日照管孩子至2015年2月20日。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甲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陈*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陈*乙。2014年7月11日,双方经嘉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陈*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女孩陈*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嘉祥县*洼小学就读。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婚生女孩在原告孙*与被告陈*甲调解离婚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亦方便对其生活、学习的照顾,女孩陈*乙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故对原告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陈*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其抚养费的数额,依法应当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的标准,每月应负担陈*乙抚养费3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与被告陈*甲婚生女孩陈*丙由原告孙*抚养。

二、被告陈*甲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陈*乙抚养费308元,至其18周岁时止,每年给付一次,并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96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