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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付*乙。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27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女孩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担心影响孩子的成长,且孩子不满二周岁,为此,原告将女孩接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孩子生活稳定,故请求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孩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姓名及出生年月。

2、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孩子的姓名及出生年月。

3、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时间和双方约定的孩子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付*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婚姻登记时间、同居生活时间、女孩出生时间、离婚时间、离婚时约定的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将女孩接回娘门居住的时间均属实。原告诉状中的其他内容不属实,且孩子现在已二岁多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因被告没有给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不能够证明被告有收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付*乙。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27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女孩付*乙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将女孩接回娘门居住至今。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生女孩在原告张*与被告付*甲离婚后,于2014年10月至今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孩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将女孩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付*甲依法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付*甲婚生女孩付*丙由原告张*抚养。

二、被告付*甲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女孩付*乙抚养费308元,至女孩付*乙18周岁时止,每年给付一次,并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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