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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199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7年11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1月11日生男孩李*乙。2006年3月,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3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微*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微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一再要求抚养孩子并确认抚养权,因此,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男孩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按照该调解书,原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并在每年为孩子提供衣物及必要的经济费用。此后,由于被告在2002年已患有并进行过治疗,一直未愈,离婚后,被告根本没有对婚生子尽任何义务,不仅孩子没过上正常的生活,并使孩子从2012年辍学至今。2015年3月19日,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在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下,原告多次要求抚养孩子,并为孩子提高良好地生活和学习条件,均遭到拒绝(并遭到多次谩骂、殴打),原告向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请求帮助,请求派出所会同所在村委出面协调,让被告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派出所三名工作人员及被告村委会主任与原告一同在中午11时到达被告住所,此时房门关闭并反锁,村主任敲门后,被告将门打开。派出所干警及村主任先行进屋与被告沟通后,原告再与被告协商,进屋后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将孩子锁在屋里,不让出门,不让上学。家里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用品,也没有面粉食品等生活必需品,碗内仅有残留的野菜。被告拒绝让孩子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将孩子处于封闭状态,不与外界接触,不提供学习条件,且存在虐待孩子的情形(当时在现场看到孩子右手食指包扎,经询问得知是被告殴打所致),孩子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且精神状况及思维能力明显不正常。据此,被告不再具备抚养孩子的客观条件及法定条件。被告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让孩子长期处于封闭状态并虐待孩子,孩子继续让被告抚养,必将给孩子造成严重的生活困难,导致孩子得不到良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造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作为法定抚养孩子的权利义务人,在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下,原告有义务行使抚养权,并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及学习条件。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将原、被告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须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施*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8日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施*与被告李*甲于2007年8月8日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的事实。

2、山东省济宁市防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李*甲因患在山东省济宁市精神防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

3、手机短信详单一份(李*甲发给原告的),证明被告曾因患,行为偏激,分别在2015年3月21日、3月22日、4月5日、4月6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9日,给原告发送的手机威胁恐吓短信,被告的行为不具备抚养婚生子李*乙的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2002年患有但痊愈,原告说被告没尽抚养义务与实际不符,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未曾离开,每天为孩子做饭,看着上学,照顾孩子饮食起居。2012年孩子停学,是由于我感冒,之后孩子感冒,四个多星期没有去学校上学。孩子感冒好时学校放假了,到2013年开学,孩子不愿上学校,要求在家学习,每天在家补课。2013年孩子患落发,没有上学校,由于我受伤没及时送孩子上学校,学校不要了,且孩子不愿意上学。如果催孩子上学,孩子会病情加重。孩子在家学习,打算2014年初中招生再去上学,2014年4月27日原告趁我不在家,偷把孩子带到她家。没给孩子补课。去要孩子,不给。2014年8月29日我在淄博报案两次110,求助要孩子,2014年11月我第五次坐车到原告娘家要孩子上学,原告两次约见我,并打了我两次,我报案,经淄*派出所和城兆派出所处理,才把孩子给我,孩子回来后不愿上学,叫几个老师到家了给他补课,老师不补课,孩子老师电话有1822578、1383841,家政电话1836761。原告把孩子偷走耽误孩子上学,原告对孩子不利。2015年3月19日原告到我家看孩子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孩子吃得很好很有营养,孩子右手包扎不是殴打所致,是孩子玩时不小心弄伤。从离婚至今,原告没有对孩子尽义务,孩子得病从未给过钱,原告没有权利行使抚养权,孩子是判给我的。变更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让原告赔偿我2014年9月1日开学到今天需要的给孩子补课的钱,补课期间的营养费。

被告李*甲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现在病好了,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7年11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1月25日生男孩李*乙(户籍姓名李*乙)。2006年3月,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3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微*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微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男孩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被告在2002年已患有并进行过治疗。孩子从2012年辍学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甲离婚后在抚养婚生男孩李*乙时,未能完全保障孩子接受义务教育,耽误了孩子的学业,且被告李*甲有史,从其发给原告施*的短信可以看出,被告比较偏激,会影响孩子健全心理的形成,不利于孩子身心。庭后李*乙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施*生活。故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李*乙(户籍姓名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变更为原告施*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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