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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委托代理人许*、李*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夏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可是原告在第一次去被告家探视孩子的时候受到阻碍,被告家人殴打原告,报警处理。后来在被告方村干部的陪同下才得以探视孩子,孩子上幼儿园后原告又去学校探视。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把孩子接回娘家。2015年春节后孩子在双方家庭轮流居住到正月下旬,被告来接孩子时,孩子哭闹不愿意跟随被告走,甚至听到大门响,就跑进屋里躲藏,理由是被告和其父母经常发生矛盾,打砸物品崩到孩子,孩子害怕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至今三个月,被告也不探视孩子,也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变更儿子杨某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儿子抚养权,理由是孩子自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某。2013年郭*诉至我院要求与杨*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除原告与被告离婚外,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为:婚生男孩杨某某由杨*抚养,郭*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508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的协议予以确认。双方签收民事调解书后,原告郭*支付给被告杨*2400元抚养费,孩子跟随被告杨*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下旬,孩子开始在原告的娘家生活并在原告的娘家双庙镇郭庄村一家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告几次去原告娘家接孩子,但均因孩子不愿意跟被告回去而未果。2015年5月4日孩子扎疫苗时被告支付费用1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将孩子杨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证据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孩子抚养的情况。

郭庄*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上学条件较好以及被告来接孩子时孩子不走的情况。

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生活上学的情况。

光盘一张,证明孩子不愿意回被告家生活。

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知道该证明从哪里开的;对证据三,该证明上的负责人与原告娘家的关系较近;对证据四,孩子所说的事都没有,是大人教的。

本院庭后调查被告杨*,其称:被告不同意将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最终目的是想让郭*把孩子送回双庙六屯,在郭*将孩子送回六屯村的一切费用我不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依椐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针对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法院依法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保证其相对稳定性,从而保证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并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开始后孩子在原告娘家的生活及学习情况,审理中被告亦认可期间去接孩子未回以及未支付孩子生活费用的事实,结合本院调查被告时其称不负担其在双庙六屯生活的一切费用,足见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意愿和具体行动。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打工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有固定打工收入的证据,因此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较为合适,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一次。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郭*抚养杨某某至杨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负担抚养费(数额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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