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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经郑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事实是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从不主动支付抚养费。为了孩子学习和生活,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女李*乙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09年7月起开始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及孩子还在一起生活至2011年底,后孩子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被告要求将孩子接回去自己抚养,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已于2009年7月1日协议离婚。

证据2.郑州市二七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高*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孩子一起在大学北路53号院居住,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

证据3.获奖证书复印件二份,证实孩子经常参加艺术体操比赛,花费的费用大部分是原告支付的,2012年比赛被告出了一半的费用。

证据4.李*乙学费票据、辅导班交费收据,证实离婚后孩子学费及补习课费用都是原告负担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社区证明无异议,对证人高*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孩子的户口是在大学路53号院,2012年将骨科医院附近的房子卖过后,孩子才在大学路53号院居住。

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的时候孩子比赛被告出了3000元,2014年孩子参加比赛被告出了2000元。

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郑州**限公司收入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到该公司上班,至2014年11月10日其工资收入为1200元。2014年2月至8月,被告在其同学经营的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4年2月份之前被告没有工作。

证据2.租房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在外租房,每月需支付房租1500元。

证据3.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仍与原告一起经营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办事处世贸商城6309号摊位,双方一直共同抚养女儿。

证据4.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5月之前,孩子的手机话费都是被告交的。

证据5.**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发票,证实2012年被告给孩子购买了一份的人身保险,因为经济紧张,没有再交保险费。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实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

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以后原告就在帝湖物业上班,没有再与被告一起经营摊位。

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月、5月给孩子交过手机话费。

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给孩子交了一年的保费,而且该保险在孩子18岁之前可以随时退保。

本院对李*乙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经郑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乙一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乙向法庭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7月离婚时虽对婚生女李*乙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离婚后,婚生女李*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李*乙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具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和条件,为保护李*乙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变更李*乙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现有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应自2014年11月即原告主张权利时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李*乙自2014年11月起随原告陈*共同生活,被告李*甲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李*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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