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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判决婚生女王*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但自判决以来,被告对王*毫无父女情义,双方积怨很深,王*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对王*的成长、生活、学习不管不问,王*只能跟原告生活,从初中到高中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不但不对王*尽父亲的抚养义务,而且王*在薛岗村里按人口份额应享受的福利费用,也由被告领取后自己享用,加重了原告承担王*生活、学习、成长开支的负担。现王*已进入高中学习,经济需求越来越大,原告一人无法负担孩子的开支,且被告已再婚,为给王*一个稳定的生活、成长、学习环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的抚养费13500元,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及子女抚养的情况。

证据二:学习收费收据一张,证明王*学费由原告支付的情况。

证据三:王*自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其一直跟着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的情况。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与王*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被告双方已年满十六周岁的婚生女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明确表示要跟随其母亲生活,该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2日婚生一女王*,于2004年婚生一子王*甲,于2011年7月13日协议登记离婚,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复婚,于2012年7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双方婚生女王*由王*某抚养,婚生子王*甲由黄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该判决于2012年7月29日生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惠*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询问笔录、学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本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女王*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未支付过王*的抚养费,王*现已十六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王*抚养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王*某每月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为5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女王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35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人民币500元的标准支付王*的抚养费至王*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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