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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通过诉讼离婚。(2011)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冯*随我生活,男孩冯*随被告生活。但是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转移女孩冯*的抚养权给我,通过强制执行也未能实现抚养权的转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冯*一直随我生活,生活环境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因现冯*的户口仍在封丘县陈桥镇陈桥村,孩子上学需要解决户口问题。现请求1、变更抚养权,由我抚养婚生男孩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冯*是原被告婚生男孩及该孩子的抚养权情况。2、(2012)封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4日封丘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冯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2、2014年7月11日法庭向原告朱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二份。3、2014年6月6日法庭对冯*(冯某某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中冯行所述不属实,原告称当时是冯*自愿跟着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冯*,于2008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冯*。后经(2011)封民初字第574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原被告婚*女孩冯*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婚*男孩冯*随被告冯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离婚数月后再婚,2012年12月份原告朱某某从冯*所在幼儿园将冯*接走,至今冯*一直随其生活。(2011)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被告冯某某一直不履行判决内容将冯*交给原告抚养,后经封**民法院执行未果。2015年1月16日,原告朱某某向封**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同日本院做出(2012)封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1)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庭审中,原告朱某某明确表示,如变更冯*的抚养权,让冯*由其抚养,不让被告冯某某负担冯*的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解除以后,一方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2011)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婚*儿子冯*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被告婚*女儿冯*由朱某某抚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冯某某拒不履行判决内容将原被告婚*女儿冯*交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朱某某曾向封丘县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未果的情况下,经原告朱某某申请撤回执行,(2011)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自2012年12月份,冯*便一直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关系,且被告冯某某经查明下落不明,很显然无法对冯*履行抚养义务,故将冯*变更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冯*的抚养权变更以后,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生孩子冯*的抚养权,冯*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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