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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与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诉被告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谢**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王**、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好、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杨**诉称:二原告夫妻有三男一女,分别叫王*、王*、王*、王*。王*于2007年6月与谢**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分别叫王*、王*。王*于2013年8月9日在南阳工地发生事故身亡,自此王*、王*一直随二原告生活,谢**不管不问,不尽义务。谢**与王*婚后发现谢**患有乙肝等传染病,王*王*与谢**一起生活实在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王*由二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一、被告谢**对王*、王*具有抚养义务,二原告对王*、王*不具有抚养义务。二、被告谢**是王*、王*的法定监护人,二原告在被告健在的情形下不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三、乙型肝炎不是严重疾病,不能因此剥夺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资格。四、王*、王*一直随其父亲及被告生活,已经形成了习惯,并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被告是两个孩子最亲近的人,而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要求抚养王*、王*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4)封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王*、王*的父亲王*已经死亡;2、二原告系王*、王*的祖父母。二、留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现随二原告生活,与二原告已经产生了深厚的感情。

被告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李*的庭审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被告谢**是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和抚养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属实,辩称王*死亡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直到2013年农历12月份,二原告才将两个孩子接到原告家中,2014年清明节左右,被告将王*接走,二原告将王*藏起来,至今不让被告见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2014)封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书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关于“王*死亡后王*一直随其爷爷王**、奶奶杨**生活”,因与庭审中王**的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明中其它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两位证人的庭审证言,因两位证人与被告无直接的厉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与杨**夫妻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叫王*、王*、王*、王*。2006年11月14日,王*与被告谢**生育一女儿,取名王*;2007年6月29日,被告谢**与王*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被告谢**与王*生育一男孩,取名王*。2013年8月9日,王*在南阳工地打工时发生事故身亡。王*家属共得到王*死亡的各项赔偿款120万元。该赔偿款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谢**享有的赔偿金数额为244988.61元,王*、王*分别享有的数额为170369.56元、190969元,原告王**、杨**分别享有的赔偿款数额为296836.41元、296836.41元。其中王*、王*享有的的赔偿金由被告谢**保管。王*死亡后,王*、王*一直随被告谢**在封丘县留光镇谢庄村居住,2013年农历12月份,二原告将王*、王*接到原告家中。2014年被告谢**将王*从原告家中接走。二原告拒绝被告谢**将王*接走,被告谢**曾到原告家中寻找王*未果,被告谢**曾向封**妇联、公安等部门寻求帮助,至今王*仍同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谢**称自己系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剥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条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孙子女的父母均已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条件下,祖父母才能抚养孙子女。本案中,二原告的孙子女王*、王*的父亲王*虽然已经死亡,但其母亲谢**还健在,且被告谢**已经分得王*死亡赔偿款244988.61元,保管着王*、王*享有的抚养费等赔偿款170369.56元和190969元,在经济方面完全具有抚养教育两个子女的能力,故二原告请求抚养其孙子女王*、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以被告谢**系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为由,主张被告谢**抚养两个子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乙型肝炎病毒携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传染性疾病,只要被告在以后抚养两个孩子的过程中,注意防范,完全能够避免该病对两个孩子的影响,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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