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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甲诉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甲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原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女儿王**、王**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文化水平较低,无暇顾及女儿的生活学习,甚至经常有酗酒恶习,每每回到家便对女儿进行打骂。2015年7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将两女儿赶出家门,现在原告处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女王**、王**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必要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9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婚生女均随答辩人一起生活,在法庭调解中,被答辩人自愿放弃对婚生女王*乙、王*丙的抚养权,自愿抚养王*丁,抚养费自理,该事实(2013)原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已予以确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乙、王*丙一直由答辩人抚养,并在答辩人邻近学校上学,并办理有学籍。变更抚养权对两个女儿上学明显不利。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后,已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一男孩,就目前被答辩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根本无能力满足三个子女的正常生活需求,要不了多久三个女儿将面临失学的处境。3、被答辩人利用王*乙、王*丙放暑假之机,对两个未成年人进行拉拢、诱骗,并离间答辩人父女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让两个大点的女儿为其照看刚生的儿子。4、答辩人自与被答辩人离婚后,对两个女儿进行了无微不至的关怀,尽一切努力满足女儿生活需要,在学业上为女儿创造有利条件,两个女儿由答辩人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答辩人已与他人结婚生子,又要抚养三个女儿,加之又无固定收入,根本不具备抚养三个女儿的能力。为此,被答辩人要求抚养三个女儿的请求不具备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王**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3)原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证据1中的证明人均出庭,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冯*甲自愿与原告王*甲自愿离婚,婚生长女王*乙、次女王*丙由原告抚养,三女儿王*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别无纠纷。离婚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5年7月14日后,王*乙、王*丙跟随原告冯*甲生活至今。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初7生育双胞胎女儿王**、王**。原告冯*甲离婚后,于2014年1月16日与陈**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儿子。被告王*甲与闫培叶在闫培叶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按协议均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很好地抚养两个女儿,要求变更两个女儿的抚养权,王**、王**均已满十周岁,庭审中明确表示愿同原告生活,且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2598.6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u0026times;6年u0026times;20%u0026times;2计算),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766.44元(按22598.64元u0026divide;6年计算)至2021年。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王**、王**由原告冯**抚养;

二、被告王*甲从2016年至2021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王*乙、王*丙当年抚养费3766.4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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