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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召陵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2)召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女李*甲、长子李*乙、次子李*丙由被告李*某抚养,李*某不要求原*某某承担抚养费。但被告李*某在离婚后又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次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在召陵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2)召民一初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长女李*甲、长子李*乙变更为原*某某抚养,次子李*丙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在多年前患精神分裂症,入住*医院治疗多次,且原告身体有严重疾病,没有生活来源。近日其母亲突发疾病去世,这一突发事件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创,精神分裂症加重。因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身体有严重疾病,自己不能照顾自己,已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长女李*甲、长子李*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的长女李*甲、长子李*乙由被告李*某抚养,但是没有提供被告李*某准确地址及相关信息,属被告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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