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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宏伟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宏伟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宏伟,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宏伟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后法院判决变更为7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再婚后,忙于经营自己的新家庭,置女儿的感受不闻不问,对女儿的身心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每次探望女儿都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我作为女儿的生父,现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离婚协议书写明了孩子由我抚养,坚持离婚协议的意见。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我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党宏伟与王*于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党倩(2004年7月4日出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变更抚养费为每月700元。现党宏伟以自己行使探望权遭拒,且王*再婚后对女儿的抚养能力有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

裁判结果

另查明,党宏伟与王*现均已再婚。女儿党*表示愿意随母亲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有关孩子抚养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遵守。党倩随被告王*生活期间,王*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并未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孩子党倩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王*共同生活。

故党宏伟请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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