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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陈*乙变更由苏某某抚养。永*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某与陈*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4月7日双方就子女抚养等问题签订名为《离婚协议书》的分手协议,约定女儿由陈*甲抚养。后双方当事人各自与他人结婚,苏某某已与其夫于2015年1月6日生育一子,陈*甲与妻子尚未生育。目前苏某某任教于永城市金摇篮幼儿园,陈*乙就读于李寨镇中心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孩子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和原则。陈*乙出生于2009年11月23日,将年满6周岁,自2012年4月7日苏某某与陈*甲签订分手协议约定女儿由陈*甲抚养起,陈*乙一直随陈*甲及陈*甲父母生活与学习,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目前陈*乙生活幸福,身心健康。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苏某某虽主张陈*甲经常虐待陈*乙,让女儿忍受饥饿和寒冷,但对此举证不足,不予采信。虽然苏某某系幼儿教师,在新城拥有住房,但其已与他人结婚并于2015年1月6日生育一子,而陈*甲目前仅有一女陈*乙,双方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苏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要求变更女儿陈*乙由其抚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苏某某可正常探视女儿,陈*甲应予协助,不得阻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某某要求变更女儿陈*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苏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陈*乙由被上诉人母亲照看,经常让陈*乙忍受饥饿,且不让上诉人探望,还给其灌输不好的思想。2、上诉人现在幼儿园工作,收入比较稳定,且拥有住房。虽然上诉人已成家并生育一子,但上诉人丈夫也愿意抚养陈*乙。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甲辩称:1、陈*乙与被上诉人及家人共同生活已达六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被上诉人家人从未给陈*乙灌输过不好的思想。2、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父亲均有固定收入,物质生活方面更有利于陈*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成长?

二审中,上诉人苏某某提交的证据:马*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丈夫马*愿意同上诉人一起抚养陈*乙,且经济基础较好。

被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1、陈*与陈*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陈*与陈*结婚,陈*乙生活在一个完整的家庭里。2、陈*乙的爷爷陈占领的中学教师、专业技师、职务资格证和教师证,证明陈*乙跟随陈*生活,在大家庭中能够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3、李寨镇中心幼儿园奖状一张,证明陈*乙跟随陈*生活受到良好的教育。4、照片24张,证明陈*乙与其父母关系融洽,生活幸福。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甲对上诉人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

上诉人苏某某对被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乙得到了足够的母爱。对证据2,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陈*乙在某一段的学习和生活状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苏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证人马*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陈*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达到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陈*甲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名为《离婚协议书》的分手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女儿陈*乙由被上诉人陈*甲抚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双方签订协议后,陈*乙一直随陈*甲及其父母生活,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抚养权应由陈*甲行使对陈*乙更为有利。苏某某虽称陈*甲及其家人虐待陈*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苏某某已与他人结婚并育有一子,原审判决驳回苏某某要求变更陈*乙诉请的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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