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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娟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日生一男孩张某某。2011年6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随被告生活,并对协议进行公证。但我们办完离婚手续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未探望孩子,也未承担分文钱。我现在已经重新组建家庭,家庭经济十分殷实,现任丈夫也不嫌弃孩子,与孩子有了一定感情基础。要求变更张某某由我抚养,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27日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经过公证合法有效,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且协议离婚时我将房产留给原告作为补偿,我不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

3、河南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

4、灵宝市*民委员会证明1张、收据5份、灵宝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灵宝*王小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2011年至今婚生子张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的事实;

5、灵宝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再婚后未育的事实;

6、证人翟某某出具的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任丈夫申请抚养张某某。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对原告蔺*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出具人签名,收据本身不合法,应提交相关税票,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形式及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证明出具人和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性,证据5的证明内容应由计生部门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客观性,证据7中证人翟某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蔺*与被告张*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9日生一男孩张某某。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1份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负担。同日,双方对离婚协议进行公证,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未支付抚养费用。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抚养,被告张*负担抚养费,但婚生子张某某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蔺*共同生活,从张某某的生活环境考虑,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蔺*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项,变更张某某由其抚养,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作*某某的亲生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蔺*要求被告张*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数额偏高,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蔺*与被告张*的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蔺*抚养,被告张*自2011年6月27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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