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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13日生育一女彭*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我向灵*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灵*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彭*某由被告抚养。婚后彭*某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父女感情深厚,生活环境也已适应,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彭*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仅数日就要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女彭某某被判由被告抚养;

2、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2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彭某某。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其父母家庭居住生活。2015年2月3日,原告将孩子接回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年3月25日,被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9月1日至今,彭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彭某某年龄尚小,且现随被告生活,其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规律和习惯,如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彭某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要求变更彭*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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