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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翟*乙、儿子翟*丙变更由田某某抚养。永*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翟*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田某某与翟*甲结为夫妻,1998年2月7日,生育女儿翟*乙,2003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翟*丙。2010年3月4日,田某某因涉嫌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翟*乙及儿子翟*丙均由翟*甲抚养,坐落于该村的现有房屋六间归双方共有,家庭收入归田某某所有。虽然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田某某仍在翟*甲家中生活,双方共同照料两个子女的学习和生活。2013年6月16日,翟*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法院判令肇事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翟*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万余元。后田某某与翟*丙矛盾加剧,2014年农历腊月十六日,田某某领着翟*乙及翟*丙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庭审时翟*乙及翟*丙均明确表示,今后愿意随母亲田某某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并不妨碍父母一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田某某与翟*甲所生育女儿翟*乙现已年满十七周岁,且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无需父母抚养。儿子翟*丙尚未成年且腿有残疾,仍需父母抚养。翟*甲主张田某某曾因参加邪教组织而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无证据证明其现在仍信奉邪教。综合该案情况,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当,儿子翟*丙由谁抚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诉讼过程中,田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翟*甲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儿子翟*丙变更由田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信奉“全能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离婚后仍在家中居住,共同抚养孩子。儿子翟*丙因交通事故,终身残疾,肇事方赔偿108万余元。被上诉人为了霸占翟*丙的残疾赔偿金,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上诉人从事装潢工作,有较高的经济收入,被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且痴迷于邪教,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其身心健康不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以前,因上诉人误导,被上诉人才参加“全能神”,现在早就不参加了。上诉人作风不好,整天不在家,两个孩子都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某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二审中,上诉人翟*甲提交的证据:1、翟*甲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翟*甲从事装潢、装饰,有一定的经济基础;2、永城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4日,因田某某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处罚15日,是公安机关监视的对象;3、银行汇款单三份,证明翟*甲曾三次给田某某汇款5000元。4、买假肢维修费用5000、电瓶车1800、手机2900元,证明翟*丙的实际费用都是翟*甲支付;5、邪教书籍,证明田某某信仰邪教。

被上诉人田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田某某对上诉人翟*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以前的事情;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翟*甲花的是翟*丙的残疾赔偿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书籍不是自己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因田某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无对田某某记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翟*乙、儿子翟*归男方(翟*甲),暂由女方(田某某)抚养。自双方签订协议后,田某某并未离家,一直与翟*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因翟*现已年满十二周岁,其明确表示要跟随田某某生活,且田某某有抚养能力,故其由田某某抚养对翟*更为有利。翟*甲虽称田某某信奉邪教、无力抚养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田某某目前仍信奉邪教的事实,原审判决变更翟*由田某某抚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翟*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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