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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许*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许*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养女许*乙由张某某抚养。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9月17日,张某某、许*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2月24日,张某某、许*收养一女取名许*(曾用名许曾用)。2007年10月25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许*由张某某抚养,许*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4月5日起,女儿许*跟随许*生活。2014年9月15日,许*向原审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2014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由许*抚养。2015年1月27日,许*与张*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2014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将女儿许*乙变更由许*甲抚养,现许*乙已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且许*乙与许*甲发生纠纷是因家庭琐事引起,不能视为许*甲对子女有虐待行为,故张某某要求变更女儿许*乙由其抚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女儿许*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许*甲在抚养许*乙期间,将不满十五周岁的许*乙许配他人,索要彩礼,遭到女儿的反对,将其打伤,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对许*乙已构成虐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时许*乙已到庭作证,明确表示愿跟着上诉人生活,且在诉讼期间已跟着上诉人生活,又明确表示现在已没有和他人同居生活,原审错误引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甲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正当。

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6日因彩礼款与其养女许*乙发生争执,并殴打许*乙,该案经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以治安案件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抚养养女许*乙期间,无视其健康成长,将未满十五周岁的许*乙许配他人并同居生活,并有殴打许*乙的情节,已不适宜继续抚养许*乙,且许*乙明确表示愿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也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养女许*乙由上诉人张某某抚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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