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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皇*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皇*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某某、皇*某甲所生子皇*某乙由刘某某抚养。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某某与皇*某甲于2008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皇*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刘某某、皇*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皇*某乙由皇*某甲抚养,刘某某支付抚养费。现*某某已支付皇*某甲五年子女抚养费共计41600元。2014年3月10日,刘某某与案外人魏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9日,魏某某被河南*和医院诊断为无生育能力。另查明,皇*某甲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现*某某、皇*某甲因皇*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而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刘某某、皇*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皇*某乙由皇*某甲抚养,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现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刘某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皇*某甲有上述情形不适宜继续抚养皇*某乙或继续抚养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随意改变皇*某乙的抚养关系,对其今后生活不利,故此,刘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皇*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离婚后的抚养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的妻子不能生育,被上诉人再婚后又生一子,不能将其全部精力投入到对皇*某乙的抚养上。2.上诉人与妻子没有其他子女,生活在城市,二人收入较高且稳定,上诉人的妻子又同意抚养孩子,相较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皇*某甲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条件和抚养环境发生了新的变化,上诉人再婚后其妻没有生育能力,无子女,其妻表示愿意抚养上诉人的婚生子皇*某乙,而被上诉人再婚后又生一子,论工作、生活条件上诉人均优越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有必要变更抚养关系,以更有利于婚生子皇*某乙的健康成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婚生子皇*某乙由上诉人刘某某抚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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