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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6日婚生男孩王*同。2012年3月28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婚生男孩王*同由被告抚养,我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今,情况发生很大变化,被告已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一、被告不给探望孩子提供方便,造成探望多次吵闹,影响了孩子身心健康。同时,被告多次拒绝接受我给孩子的物品,严重影响了父子感情的培养。二、因被告经济条件所限,难以继续抚养孩子;三、被告多次再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另外,被告养母精神异常,其行为给孩子造成极大精神摧残。综上,被告不具有优越的抚养孩子条件,直接影响了孩子身心健康,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及其家人故意制造矛盾才导致探望孩子发生纠纷;我有稳定收入,不存在经济条件有限;原告称我多次再婚及我母亲精神异常纯属捏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抚养能力差;4、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探望孩子发生争执的事实。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资收入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未正确行使探望权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工资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无出证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0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婚生男孩王*同。2012年3月28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4月1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王*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付至孩子18周岁止。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婚生子王*同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王*增加抚养费并停止探望权。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后双方因探望孩子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均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经过协商,确定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在抚养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婚生子行为,亦不存在对孩子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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