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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殷*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殷*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2011)舞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女儿殷*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忙于生意,一直将女儿交由被告父母在姜店殷庄村代养。2014年11月女儿满10周岁,有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且为了让女儿接受良好的教育,原告将女儿接到舞阳随原告共同生活,今年因学籍问题产生不便。原告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诸方面考虑,认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比其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女儿更为有利,且女儿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将女儿殷*乙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期给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开有理发店,收入固定,有车有房,有能力抚养女儿,女儿跟着被告会更好,被告还专车接送,可以全面发展,女儿在家有很多小伙伴,到原告那里后去了一个陌生的地方,不利于女儿学习和身体的健康成长,在被告家亲属多,能够更好的照顾女儿,如果女儿继续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2011)舞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显示:婚生女殷*乙随被告殷*甲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女儿满十周岁前的抚养费5000元。现原、被告都已再婚。原、被告女儿殷*乙2004年11月29日出生,2014年11月份开始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开有理发店,收入固定,有能力抚养女儿,女儿殷*乙已经满十周岁,可以自愿选择跟谁共同生活,女儿也要求跟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开有理发店,收入固定,有车有房,有能力抚养女儿,而且专车接送,女儿在家有很多小伙伴,到原告那里后去了一个陌生的地方,不利于女儿成长,在被告家亲属多,能够更好的照顾女儿,如果女儿继续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女儿。庭审中,原、被告女儿殷*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供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1)舞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女儿之间的关系及女儿的抚养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原、被告女儿殷*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原、被告均已再婚,双方抚养条件相当,庭审中原、被告的女儿殷*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殷*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表示女儿殷*乙的抚养费自己负担,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殷*乙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女儿殷*乙已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其明确表示愿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本院应考虑原、被告女儿殷*乙的意见,被告要求维持女儿殷*乙的抚养权,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女儿殷*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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