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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6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6日,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许*由被告李*抚养,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不让原告探视女儿,并以索要抚养费为由到原告单位大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的行为也对女儿身心造成严重影响,为了女儿许*有较好的生活环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许*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对财产有过分割,原告一直不履行,且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探视女儿,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去探视女儿。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改变女儿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成长。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6日在漯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许*。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郾城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许*由被告李*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约定婚生女许*由被告李*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民政部门备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许*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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