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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蔡联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9日生育儿子蔡*,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由男方抚养。由于儿子对被告产生恐惧,多次请求原告带他离开他爸,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把儿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800元。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下证据:

证据一、‘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给原被告双方颁发的《离婚证》一份;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蔡*甲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证据三、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据四、婚生子蔡*甲自书情况说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婚生子蔡*甲于2003年12月9日出生,现年已满十一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被告有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其儿子对其有惧怕心理,同时被告对儿子的学习也是从不管不问的;3、双方离婚时、虽然约定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事实上却由原告一直带领和照顾;证据五、‘漯河市园林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问题:1、原告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2、原告有能力抚养儿子蔡*甲。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9日生育儿子蔡*,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蔡*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但事实上离婚后却由原告一直带领和照顾儿子。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变更抚养关系,其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约定婚生子蔡*甲由男方直接抚养,但事实上离婚后原告一直带领和照顾儿子。儿子蔡*甲2003年12月9日出生,现年已满11周岁,2015年1月27日蔡*甲出具字具,明确表示“愿意跟妈妈在一起生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原告有固定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为益。因被告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资收入情况不详,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4821.98元。被告蔡*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20元(14821.98元/12个月/2)至18周岁止。因被告蔡*某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婚生儿子蔡*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20元,2015年5至12月的抚养费4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7440元于当年的1月30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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