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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和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与前妻有一儿子随被告生活,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生一女儿田*晨,2011年被告查出患有股骨头坏死,至今仍未痊愈。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田*晨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也不探望女儿。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就另行结婚,因双方约定原告不探望女儿,被告就不让原告见女儿,2014年3月原告见到女儿时,发现女儿穿的不好,以前活泼开朗,现在变得不怎么说话,后了解到被告经常喝酒,被告与现任妻子都没有工作,还要照顾被告和第一任妻子的儿子,被告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田*晨。原告认为被告已另组家庭,身患重病,没有收入,原告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田*晨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田*晨的身心发展,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田*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有病但经过治疗已能正常工作,被告干装修每天收入在240元以上,有能力抚养女儿,女儿生活的很好,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的女儿田*晨4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女方不探望孩子。双方声明本协议是自愿签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称被告经常喝酒、有外债,且患有股骨头坏死,被告称其不是经常喝酒,有2万元左右的外债,病经过治疗已能够干活,其有收入能够还债和抚养女儿。该录音中被告也称其有病现在好多了,每天能挣200多元。

郾城区城关镇金池便民超市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魏延敏系其员工,每月工资3600元。王*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魏延敏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漯河市祁山路漯河中院家属院居住。

庭审中,田*、田学州出庭作证,他们证明被告干装修,每天200多元,被告对女儿很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时已约定了女儿的抚养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具有收入和居住的证据,但被告亦提供了其具有收入和居住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女儿田*的抚养关系必须变更,故对原告要求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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