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4月7日起诉到源*民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儿郭*由郭*抚养,张*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诉讼费用郭*自愿负担。源*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源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张*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郭*与张*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在召陵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分割:所开烧鸡店一人一家。二、子女抚养: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归男方抚养,二女儿归女方抚养,男女双方互不出抚养费,男女双方均有探视权。三、债权债务: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郭*女方:张*2014年8月26日”。郭*与张*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二女儿郭*出生于2011年9月21日,因探视郭*的问题,郭*的父亲郭*与张*的家人多次发生矛盾,遂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郭*的父亲郭*因探视其孙女郭*与张*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双方应进行平等协商,妥善处理,双方因探视权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郭*还主张张*有遗弃被抚养人郭*、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关于变更郭*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郭*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并未亲自尽心抚养女儿郭*,而是将女儿交由张*的姐姐抚养,名字改为王丁乐,随其姐夫的姓氏,并让女儿叫张*的姐夫、姐姐为父母,变相的将郭*过继给他人,应视为对其抚养义务的不作为与放弃。张*不尽抚养义务,与其共同生活对女儿成长不利,女儿抚养权应变更为郭*。郭*有更加稳定的工作、收入,固定的住所,显然具备更有利于子女抚养的条件。郭*父母退休在家,可以帮助照看女儿,且郭*在离婚前一直随郭*生活,多年来一直由郭*父母帮助照顾,所以由郭*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郭*诉请变更女儿郭*抚养关系是否具有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郭*与张**于2014年8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归男方抚养,二女儿归女方抚养,男女双方互不出抚养费,男女双方均有探视权。现郭*诉请变更二女儿郭*抚养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郭*主张其有更加稳定的工作、收入,固定的住所,父其母可以帮助照看郭*,但该事由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而非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郭*主张张**未亲自尽心抚养女儿郭*,变相将郭*过继给他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郭*诉请变更郭*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如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