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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因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南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王*向法院提交了他本人在郑州市惠济区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但只能证明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有生意,有财产,不能作为王*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法院民诉法意见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住所地。又根据*安部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所谓经常居住地一定是纳入公安户籍部门管理的人员住所地的法律概念。王*不能提供郑州市惠济区*安部门的管理信息,不能认定王*的经常居住地是郑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地在临颍,婚姻关系的变更在临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及户籍关系问题,所有涉及身份关系问题都应在临颍解决。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向法院提交的其在郑州市惠济区做生意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郑州*验幼儿园的证明,均能证明王*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惠济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王*向法院提交的其在郑州市惠济区做生意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郑州*验幼儿园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惠济区,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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