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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郝*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郝*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郝*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2月7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女儿郝*橙由被告抚养生活。被告在郑州一家饭店打工,无法照顾好女儿的成长和学习,且被告的女友郭*及其前夫等人对女儿时常打骂,有一次在被告打工的饭店竟然用绳子把女儿捆绑起来,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和健康成长。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由原告抚养女儿郝*橙。

被告辩称

被告郝*雨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孩子上学生活我都一直在照顾,在我们离婚之后原告一直没有看望过孩子,孩子的生活费都是被告自己承担的,2015年3月9日上午,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学校把孩子接走,一直没有给被告送回来,现在孩子跟着原告在信阳生活,要求孩子郝*橙由被告抚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提出变更孩子抚养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8号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在2013年2月7号协议离婚;2、原、被告双方2007年7月4日生一女儿,起名郝*,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有能力抚养孩子。三、证人何*莉出庭作证,证明:1、孩子是女孩,以后年龄大了由其母亲照顾更为合适;2、被告现在的女朋友郭*的前夫对我外甥女郝*经常进行打骂,对孩子成长不利。

被告郝*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两年我也没见过原告,我也不知道她在哪里上班,我也有能力养活孩子。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实。

被告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何*对被告郝*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工资花名册加盖有单位公章及负责人批示发放签名,每月2000元工资也符合实际,故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0年在郑州打工时自由恋爱,2005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橙,2008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郝*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在郑州打工,平时上学期间郝*橙跟随被告父亲在老家襄城县生活,放假期间跟随被告在郑州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将婚生女郝*橙带走,现跟随原告生活,在信阳上小学二年级。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之女郝*橙由原告抚养。诉讼中,本院征求郝*橙的意见,郝*橙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双方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当处理子女的抚养事宜,同时不论夫妻双方是否直接抚养子女,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被告郝*雨抚养,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无暇照料,将婚生女郝*橙交由其祖父照看,在郝*橙放假时接到打工地方居住,祖父虽尽心尽力照料,但父母不能常伴身边,对孩子的成长存在不利影响;其郝*橙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郝*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郝*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孩郝*橙由被告郝*雨抚养变更为由原告何*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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