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乐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乐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李*与原告宋*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宋*某由被告李*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宋*某一直跟随原告宋*乐在郑州生活、学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婚生子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孩子不能跟随被告生活是因原告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将婚生子宋某某交由被告李*抚养,导致被告李*近几年来不能见到自己的亲生儿子,原告的行为直接伤害到被告李*和幼小的孩子。2、宋某某自始至终在襄城县十里铺镇宋**上幼儿园,并没有在郑州接受教育,本案原告没有对孩子尽到抚养的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宋某某的抚养关系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28日,王某某等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探望过孩子。

2、宋李郭村原村主任刘某某和原告邻居张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派出所调解,李某娟不愿要孩子,刘某某和张某某又把孩子交给了原告的父母。

3、被告给原告所发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不要孩子宋某某,把孩子交给原告后离家出走。

4、襄*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1日)。证明:原、被告儿子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娟不管儿子离家出走。

5、(2010)襄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0)许*二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院没有按事实判决,原告认可襄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6、收据五份(系原告庭审后提供)。证明其子宋某某在郑州上学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娟对原告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是2010年出具,证明内容不属实,另外证明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许*院的判决合法合理。证据6中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的四张收据票号相连,票据不真实,且上面加盖的公章不能显示宋某某在何处上学,系原告伪造的证明。2015年的收据显示是托伙费,且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只能证明宋某某这一个月的托伙费,不能证明宋某某在郑州上学。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1、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移送执行书、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宋某某跟随其生活,至今宋某某也没有跟随被告生活。

2、(2010)襄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0)许*二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许昌*民法院审理,已经判决宋某某由李*娟抚养。但本案原告拒不履行中院的生效判决,导致李*娟近几年不能与儿子生活在一起。

3、襄城县十里铺镇宋李郭村慧尔宝贝幼儿园的证明(系被告庭审后提供)。证明宋某某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在该校就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说不履行生效判决有异议,判决后被告李*一直没有去家里看望过孩子,也没有说要抚养孩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宋某某确实在慧尔宝贝幼儿园上过学,但在那里上了一、两个月就回郑州了。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中有4份收据票号相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学校证明无异议,认可宋某某曾在该校上过学,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6月23日,李*娟诉至本院要求与宋*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由宋*抚养,李*娟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宣判后,李*娟不服上诉至许昌*民法院,2011年11月10日,许*中院作出(2010)许*二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宋*某由李*娟抚养。2011年3月16日李*娟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宋*将宋*某交由李*娟抚养。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多次找被执行人宋*未果。2015年1月23日宋*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宋*某的抚养关系。

另查明:原告宋*与被告李某娟离婚后,宋*某跟随宋*母亲在襄城县宋李郭村生活。原告宋*于2013年10月13日再婚并生育有一女儿,均在郑州市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在本案中,原告之诉求不符合上述第1、2条规定。被告未能抚养宋某某,系原告不按照判决履行而致,原因不在被告,且原告所述带宋某某在郑州生活、学习与事实不符。被告离婚后一人生活,宋某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宋某某的成长、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宋某某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