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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因与被上诉人周**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周*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到召*民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女儿马*随马*生活,抚养费由马*承担。召*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与周*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9日生育儿子马*,2008年10月8日生育女儿马*,后于2008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6月7日,马*起诉周*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召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马*与周*离婚,判决生效后,周*于2012年11月23日起诉马*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012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周*与马*离婚,儿子马*随马*生活,女儿马*随周*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马*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5月28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裁定生效后,马*随马*生活,周*将女儿马*的户籍迁至召陵区召陵镇西皋东村13组26号。周*为实际取得女儿马*的抚养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传唤无效的情况下,向马*公告送达了(2014)召法执字第61号执行通知书,马*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4年8月21日,原审法院向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移送了马*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案。漯河*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予以立案,并于2014年9月5日将马*列为在逃人员。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在2011年3月3日曾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漯河*病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名、周*离婚后均要求抚养女儿马*,都愿尽做父母的责任,充分体现了对孩子的爱护,值得肯定。但子女抚养应按照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召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儿马*随周*生活,且判决已经生效,但马*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女儿马*未交与周*抚养,马*名虽提供证据证明周*曾于2011年3月3日患精神分裂病的事实,但马*名无充分证据证明周*目前已无继续抚养的能力,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周*与马*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等确实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且马*名虽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月收入5000元,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及女儿马*目前在城里上一年级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马*名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对马*名要求变更抚养女儿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名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1、马*一审中已提供收入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是否纳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严重偏袒周*。另外,经原审法院调查,周*无工作无收入,原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2、马*有证据证明马*在郑州上一年级。3、周*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女儿长期随马*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周*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经常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不得不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女儿随其生活明显不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马水名诉请变更女儿抚养关系是否具有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周*与马*离婚,儿子马*随马*生活,女儿马*随周*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现马*诉请变更女儿马*抚养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马*上诉状所列的前三条理由,并非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对其上诉状所列的第四条理由,即周*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经常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不得不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女儿随其生活明显不利,马*虽提供证据证明周*曾于2011年3月3日患精神分裂症,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离婚前周*的状况,不能证明目前周*已无力抚养子女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马*诉请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如其有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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