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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的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8500元,婚生子冯一某判归被告抚养,但自判决生效至今,冯一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根本未尽过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冯一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7000元,从2007年起付至冯一某18岁止,被告给付法院判决的房屋补偿款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冯于2006年9月20日经本院(2006)确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冯一某判归冯抚养,董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原、被告的共有住房判归冯,冯*支付房屋补偿款8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冯一某一直跟随董生活。冯一某出生于2001年农历8月8日,经本院询问冯一某,冯一某表示愿意跟随董生活。冯*为工厂职工,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内退,月工资500元。现生活在托老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6)确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董*出庭证言,本院询问冯*及原告董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06)确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虽判决冯一某由冯抚养,但该判决生效后,冯一某一直跟随董生活,而且现在冯一某已年满10周岁,能正确表达愿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的意愿,经本院询问冯一某,冯一某愿随母亲董生活,现在冯又患有疾病,不便于抚养冯一某,原告要求判令冯一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冯患有重病,需要花费大量医疗费维持生命,自身住托老院还要花费一笔费用,基于上述情况,再结合冯一某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生活水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冯每月支付冯一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关于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问题,即便冯未支付抚养费,向其追讨抚养费的主体应该是冯一某而不应该是董,因此董要求冯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子冯一某跟随原告董生活,冯每月负担冯一某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冯一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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