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女儿王*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已于2012年6月离婚。至今,婚生女已经九岁(虚*),在逸*学才上一年级,鉴于被告不能按时接送,不能给予适龄儿童正常的教育。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禹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作为母亲对孩子尽心尽力。原告没有尽到作为孩子父亲的责任,其经常恐吓虐待被告及女儿,原告没有权利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某某原系夫妻,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后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儿王*某由被*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泌阳县人民路南段铜山市场北的住宅楼四楼集资房一套归被*某某所有。其中属于原告王*的部分房产折抵原告应付的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王*某一直由被*某某抚养。后原告王*以被*某某无法正常抚养教育女儿王*某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成长是每一个父母的责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无论其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须以当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对孩子的身心具有不利影响,且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一方具有更优越的抚养条件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女儿王*某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王*自愿作出了女儿王*某随被告禹某某生活的选择。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王*某也一直随被告禹某某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女儿王*某的抚养关系,对其生活、学习环境势必受到影响,对王*某今后的成长生活不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请求符合《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变更女儿王*某由其抚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