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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李*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可离婚后被告再婚,且又生一女儿,李某某平时寄宿学校,每周由爷奶接回。李某某在缺少父母关爱的情况下,天天以泪洗面,想得到母爱(因为李某某在全校学习特别优秀),原告怕影响女儿的学业,多尽母爱,给女儿创造一个舒适环境,为此请求变更抚养权,判令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女儿李某某抚养权的问题在泌阳县民政局已经达成了协议,并且双方签字按手印同意,自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某某一直跟随我方生活,抚养费一直是我方负担的,应由我方继续直接抚养。我不允许原告不经我方同意去探望女儿李某某,也不允许原告将女儿领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在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位子女,其中,于2003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于2005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一、双方的婚生女李*和李*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二、双方无共同房产;三、双方的共同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四、双方无共同存款;五、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六、双方无其它争议。”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婚生女李*、李*均跟随被告方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李*表示仍愿跟随被告方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系通过协议方式离婚,并在泌阳县民政局的主持下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离婚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现原告郭某某要求变更对婚生女李*某的抚养关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婚生女李*某,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婚生女李*某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与婚生女李*某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且李*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方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对婚生女李*某的抚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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