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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被告周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诉被告周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婚生女儿马xx出生,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8月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抚养权归被告周xx,离婚后因被告周xx无经济来源,原告马xx曾多次给女儿支付抚养费。被告周xx无固定住所和经济来源,且不让原告探视女儿。同时被告周xx作风不好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如女儿由被告周xx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极为不利,为此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马xx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辩称,不同意把女儿马xx的抚养权交给原告马xx,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女儿是被告唯一的寄托,同时原告还曾怀疑过女儿不是他亲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周xx2008年结婚,2009年7月18日生育女儿马xx,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归被告周xx抚养,原告马xx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马*跟随被告周xx一起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马xx与被告周xx于2014年8月7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马*归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其女儿马xx一直随被告周xx一起生活至今,且被告周xx也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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