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焦*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焦*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我与前夫曾生育一女儿王某某,也随我一同到被告家生活并落户。2014年2月7日我和被告协议离婚,但是在离婚协议中未就女儿王某某的抚养权做出约定,女儿王某某的户口仍落户在被告家中,现女儿随我生活,因在遂平县上学,需要转移户口,但是我现在没有抚养权,无法转移户口。请求判令女儿王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焦*与前夫所生女儿王某某(2006年7月8日出生)随原告一同到被告家生活并落户。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就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王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做出约定。现女儿王某某随原告焦*生活,户口仍落户在西平县二郎乡被告王某某家中。原告焦*遂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儿,自理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户籍成员信息、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处理,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就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王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做出约定,虽然女儿王某某户口仍落户在被告家中,但自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焦*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且女儿王某某系原告焦*与前夫所生育,和被告王某某没有血缘关系,故应由原告焦*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某并自理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焦*之女儿王某某由原告焦*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