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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国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国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国*甲,2008年2月,经汝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国*甲归国*某抚养。被告现在长期在南方打工,并且被告现在又有一子。原告现在在郑*发区居住,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能力和时间抚养女儿,女儿也非常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综上所述,为了女儿国*甲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原告请求:1、依法变更婚生女国*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国*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国*甲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某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之前不抚养女儿,现在女儿长大了又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诉求不合理,被告与女儿是不会分开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国*甲,2008年2月26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国*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清当年的抚养费。2015年1月9日,原告刘某某将女儿国*甲从汝南幼*属小学接走,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

庭审中,原、被告的女儿国*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汝*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虽约定婚生一女国*甲由被告国*某抚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女儿国*甲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国*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更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国*甲18周岁止,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女国*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国*某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国*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总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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