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季*诉被告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范*,男,正阳县慎水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夏某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季*诉被告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农历12月6日典礼结婚,并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6年6月10日孩子季*甲出生。2014年9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便提出离婚,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8岁的季*甲由男方抚养,男方负担所有费用,并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感觉孩子长相不像自己,于2015年3月领着孩子到郑*华美鉴定所做了亲子血缘鉴定,经鉴定二人没有血缘关系。被告看到结论后将其撕毁,原告在4月份重新进行了鉴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抚养季*甲、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抚育费32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12月6日典礼结婚,2005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0日季*甲出生。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季*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由于原告认为季*甲与自己长相差别大,原告于2015年3月到郑*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和季*甲做了亲子血缘鉴定,经鉴定二人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见到化验单后将其撕毁,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再次与季*甲重新进行了亲子血缘鉴定,检验结果仍为原告与季*甲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化验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本案原告季*与季*甲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已经排除了亲生父子关系,故原告无法定义务抚养季*甲,对原告要求孩子季*甲由被告夏某某抚养、自己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季*甲非原告亲生,原告并无义务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孩子每月生活费300元,共计32050元予以返还在其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季*甲当作亲生孩子抚养长达9年,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某某之子季*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抚养;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抚养费32050元;

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精神抚慰金20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